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監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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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監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監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間指定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又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分別定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係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之人,並未指定監護人,惟其已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事務,為照顧其生活,聲請人為其配偶,爰聲請指定為其監護人。
三、經查相對人乙○○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禁字第四四號裁定為禁治產人,而聲請人為其配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上開本院裁定書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核無訛,則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乙○○之配偶,依前開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之規定,聲請人即為第一順序之法定監護人,且由戶籍謄本上之記載,聲請人已登記為相對人乙○○之監護人,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自無庸再聲請法院指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