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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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乙○○與其等友人 張結明羅啟書張健霖 共五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五日凌晨二時許,相約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二樓「來電之夜KTV酒店」飲酒作樂,後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五分許結帳時,因在該酒店走廊上與丙○○及 張守偉 ,互瞄而發生口角,遂引起被告甲○○與乙○○心中不悅,當丙○○於同日凌晨五時許,步出該酒店,行走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族路口之際,被告甲○○及乙○○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先持破酒瓶猛刺丙○○頭部右後方,後被告甲○○及乙○○復分持地上拾得之鐵棍敲擊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鼻骨骨折、眼部瘀傷、右上臂瘀傷等傷害,被告甲○○及乙○○眼見肇事,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加速逃逸。嗣經警由車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及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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