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
周君強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一上訴人選任辯護人 黃鯤潮 右上訴人等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乙○○、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犯藥事法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一月廿九日執行完畢,甲○○於八十五年間,因犯懲治走私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四萬元,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均不思悔改。
二、乙○○、甲○○均係高雄籍勝財皇號漁船之船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十四時廿五分許,與船長 曾天福 及船員 郭信彥 ,共同駕該漁船,自高雄縣梓官鄉蚵子寮漁港出海,於同月二十日,至北緯廿二度三十分,東經一一八度十分之公海上,因捕不到漁貨,又遇大陸漁船兜售,四人乃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明知該不詳船名之大陸漁船所載運之魚貨,係大陸地區人民所捕獲或所運出者,屬行政院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管制進口之物品,仍基於共同私運進口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四萬三千元之價格,向該大陸漁船漁民購買黑鯧魚二百三十公斤、紅目鰱一百九十公斤、紅魚一千一百九十五公斤、白帶魚一千四百十公斤,共計三千零二十五公斤之魚貨。於同年五月廿二日八時許,將所購買之魚貨私運至梓官鄉蚵子寮漁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批魚貨三千零二十五公斤(經梓官區漁會拍賣價金六萬零八百八十五元,扣除管理費、修復費等得款五萬九千五百十五元)。
三、案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對於 前開 與船長曾天福等人駕駛勝財皇漁船出海捕魚,返港時被查獲魚貨三千零二十五公斤等事實,供承不諱,均否認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一致辯稱:扣案之魚貨,係船長曾天福買的,當時伊二人在睡覺,魚貨搬到漁船上時,曾天福才叫伊等幫忙搬到冷凍庫云云。
二、惟查:㈠前開被告二人與曾天福、郭信彥駕乘勝財皇漁船,出海十四天,因捕不到魚貨,
而以四萬三千元(曾天福於原審所供之五萬九千元,係拍賣所得之價額,有後述明細表可按)向大陸不知名漁船,購買上述魚貨共三千零二十五公斤之事實,迭據共同被告曾天福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述明確,並有高雄縣梓官區漁會漁市場供應人明細表附卷可稽(警卷第七頁)。被告乙○○、甲○○於警訊亦供稱:「我們是在外海和不知名漁船交易,船長叫我們搬貨」(乙○○),「我們是在外海上遇到不知名漁船,船長即叫我們搬貨」(甲○○)等語(警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反面)。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仍供稱:「我們在作業途中,有人要賣我們,我們就買回來」等語(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另共同被告郭信彥於警訊時就該漁船因捕不到魚貨,而在海上向不知名漁船購買等情,亦供明無訛。就上述各情,參以共同被告曾天福於偵審中所供「約定買回來有賺可以分一點」,「(問所得價格款項如何分利)跟以前分利一樣,船老闆(船主係曾天福之妻)分一半,另一半由我們四人分利」等語(偵查卷第十四頁、原審卷第一00頁反面)觀之,足證被告二人與曾天福、郭信彥等人,均有向大陸漁船購買上述魚貨私運進口販賣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被告曾天福於本院調查中所稱被告二人及郭信彥均在睡覺,不知情云云,係迴護被告等之詞,非真實可採。
㈡被告等購買魚貨之海域,在北緯廿二度三十分,東經一一八度十分,距台灣省澎
湖縣七美嶼約八十浬,距福建省兄弟嶼六十七浬,在我國十二浬領海及廿四浬鄰接區範圍外等情,有內政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八一六五六一號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四一頁),是被告等購買魚貨地點係在公海上無訛。內政部地政司係地政之主管機關,其就曾天福供明之經緯度論斷為公海,自堪採信。
㈢被告等在公海上向大陸漁船購買魚貨,而船舶為延長之領域,是被告等自大陸漁
船接駁魚貨,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依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以私運物品進口論。被告等私運之魚貨,重量共為三千零二十五公斤,有上述明細表可按,已逾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管制之一千公斤數額,是所私運之魚貨為管制進口之物品無疑。被告等私運之魚貨,於緝獲時之完稅價格為八萬一千八百五十九元,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關緝字第八九0六0三三八號函可憑,雖未超過上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丁項管制之數額,但其重量已達管制進口之一千公斤以上,仍屬私運管物品進口,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敘,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等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核其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二人與曾天福、郭信彥(均已判處罪刑確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並為被告等所供承,茲均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走私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論處被告等罪刑,固無不合,惟被告等係於出海後十四日,捕不到魚貨,始共同起意走私物品進口,原判決事實認定出海之初即有走私之犯意聯絡,理由又謂不能證明出海時已有犯意聯絡,尚有未洽,又未認定被告等何日起私運管制物品,亦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受僱為船員,參予走私物品進口,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犯罪後飾詞卸責,態度欠佳,及私運之物品價值無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走私物品魚貨三千零二十五公斤(經拍賣變價為五萬九千五百十五元),係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已據高雄關稅局以八八年第一六二一號處分書為沒入處分,有該處分書附卷可稽,故不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惠光霞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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