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茅順元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茅順元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扣案變造之 黃居堂 國民身分證壹枚、偽造之黃居堂台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壹枚、附件一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背面偽造黃居堂之署名乙枚、附件二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請表上偽造之「黃居堂」署名、指印各一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茅順元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未經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不得入出境台灣地區,為求非法來台,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在廣州花都市,明知經不詳年籍之中國大陸成年男子 張子榮 持有黃居堂名義中華民國身分證係屬變造,竟以人民幣二千元購買,購買該變造之身分證後,為求來臺灣尋找其父親,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持該枚變造之身分證向廣東省深圳市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申請補發「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於同年八月二日(公訴人誤載為八月三日)該公安部核發後,茅順元遂自中國大陸進入香港時持該「通行證」予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居堂。茅順元至香港後,復以該變造之身份證向香港中華旅行社取得黃居堂名義之入境證明函後,即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搭乘國泰CX-464號班機來台,於當日晚間十一時左右飛抵桃園中正機場時,明知黃居堂名義之入境證明函係不實之事項,仍出示於我國入境海關人員,使查驗之公務員登載此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境登記表上,並核發入國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黃居堂及我國海關對於入境查驗之正確性。茅順元抵台後即於同年八月七日,偽造黃居堂之署押(署名、指印各乙枚,詳如附件二)、填載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足以生損害於黃居堂,並持之向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謊報伊護照在中國大陸廣東深圳被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警局報請偵查不特定人竊盜罪。同日,再持該枚變造之身分證,偽造黃居堂署名(背面乙枚,詳如附件一),填寫「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黃居堂及外交單位核發護照之正確性。然因該局審查時,發現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上之補換發日期為八十一年一月七日,與實際ID補換之日期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不符,遂未核可其護照之申請,並於同年八月十四日茅順元至外交部領事局意圖領件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變造之黃居堂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黃居堂台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各乙枚。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茅順元,除「伊明知該黃居堂之國民身分證係變造」、「伊係以人民幣二千元之代價購得變造國民身分證」等二節事實外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黃居堂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且有入境證明函、入國證明書及被告偽造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均為影本)附卷可稽,雖被告茅順元辯稱:我有買身分證,但實際上是大陸人士張子榮送我的,我不知道身分證是變造的云云。
(一)然查,被告自警訊(偵卷第四頁背面第三行)、偵查(偵卷第二四頁背面)及本院訊問時(見本院聲羈字第二六九號卷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均一致坦認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係向人買來,故其於本審理時,所為前後矛盾之陳述(審理時先陳述是買來,其後又供陳係他人送的),顯非可採。然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非屬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構成要件中所指之贓物(容後述之),故不論被告茅順元係買來,或他人贈送,對其罪責均無影響,然為說明事實之經過,故併提及之,附此敘明。
(二)再查,被告茅順元既知係大陸人士張子榮將黃居堂之身分證價賣於伊,而張子榮又非中華民國國籍,焉有可能有與其姓名不符之黃居堂身分證?縱設若是黃居堂本人,如其在中國大陸將其身分證賣出,自己即無身分證可資證明自己之身分,亦與常情有悖,顯見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又黃居堂之身分證相片上鋼印與身分證上鋼印不吻合,且膠模無梅花圖案,該身分證有換貼照片變造之虞,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一五二0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被告茅順元辯稱不知該身分證係變造,亦非可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茅順元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雖漏引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然其事實欄對該部分事實已有記載,故本院當得予以審理,應予補充說明。又被告茅順元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文書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普通護照申請書、護照遺失作廢申請表、台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其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茅順元無何前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犯罪後坦認大部分之犯罪事實,犯罪後態度尚可;其來臺之目的係尋其父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茅順元既無前科,已如前述,因急於來臺尋親,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末查,附件一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背面偽造黃居堂之署名乙枚、附件二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請表上偽造之「黃居堂」署名、指印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又,扣案變造之黃居堂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黃居堂台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各乙枚,均係被告茅順元所有,係供其犯罪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茅順元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在廣州花都市,明知經變造之黃居堂中華民國身份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人民幣二千元故買之...填寫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護照行使之,而認被告茅順元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稽。又「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非字第三六號亦著有判例可稽。被告茅順元係向他人買來變造黃居堂之國民身分證,已述之如前,而變造身分證非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依前開判例之說明,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自非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又被告茅順元申請護照時,因遭主管機關查覺,實際上護照並未核發,此觀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之批註即可明瞭,被告茅順元何能如公訴人所指,有領得護照而行使的行為?(假設被告茅順元此部分之犯行成立,亦應適用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公訴人所指縱係真實,其法條之適用,亦有違誤),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故買贓物或偽造變造護照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該部分與前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後應予說明者,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構成要件為「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者」(該條第一項參照)、「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該條第二項參照),均與本件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事實不相符合,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刑法類推適用禁止之原則,本件被告茅順元既無變造身分證之行為,亦無謊報國民身分證遺失之行為,自不能繩以被告該條之罪,應補充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官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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