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羅明通律師
陳彥任 賴以祥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一號),及移請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罪和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六月,並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而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再犯罪經撤銷緩刑確定);隨後其於緩刑期間,復於八十二年間再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罪,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確定,經送監執行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嗣前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和竊盜罪之緩刑經撤銷確定,接續前案執行,而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 台灣 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現尚未執行。甲○○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一號(起訴書誤繕為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一、一六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均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上午某時止,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煙內予以點燃吸取之方式,而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每三、三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於上開期間內,在上址住處與高雄某汽車旅館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端以火燒烤使安非他命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每二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十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高速公路北向二百四十三公里處,為警查獲。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十六時五分,在上開住處前再度為警查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甲○○有施用海洛因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將甲○○送觀察、勒戒,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五二號裁定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移送同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卷,並有台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北縣衛六字第一五一九二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台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足按。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為警查獲該次所採集尿液,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亦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六三五二一號檢驗通知書一份存卷足徵。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十六時五分許為警查獲之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上開查獲時間之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予以起訴,而未論及如事實欄所示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為高度之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例,遞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有上述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之前科,並曾於八十七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提出聲請,並經本院於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同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三號),亦有上揭刑案紀錄簡覆表、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考,其猶不知悛悔,再為本案犯行,及事後坦承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十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高速公路北向二百四十三公里處為警查獲該次,於同車乘客 吳碧鳳 身上扣得摻有第一級海洛因之香煙一支,因被告否認持有及施用該支摻有海洛因之香煙,而吳碧鳳業已於警訊時供認上開香煙係其所有,又係於吳碧鳳身上查獲,故該支摻有海洛因之香煙,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於本件判決內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提出聲請,並經本院於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同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三號),已如前述。被告受有前開確定之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並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向本院提出聲請,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五二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事實,復有卷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一八六九號聲請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五二號裁定、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上引之刑案紀錄簡覆表、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本案無同條第二項得受不起訴處分等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