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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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О一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О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八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偽造「甲○○」、「乙○○」共同簽發之發票日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面額為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元,票號:N0000000號本票壹紙及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邀集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止,每月三日、十八日開標之三千元民間互助會,共一百十一會,甲○○以其女兒乙○○名義參加二會,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第一次開標)以一千二百
元之標息得標後,甲○○續繳至四十一次會款,無法繼續繳納會款,嗣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日間亡故,會首丙○○不甘損失,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在屏東縣○○鄉○○村○○路一○六之五號 陳蜜珍 住處,託不知情之陳蜜珍偽造發票人「甲○○」、「乙○○」共同簽發之發票日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面額為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元,票號:N0000000號本票壹紙,丙○○並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甲○○」印章一枚,蓋於該偽造之本票上,嗣由丙○○持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00九號民事裁定准許對乙○○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竟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乙○○提出詐欺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就丙○○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分案偵查。
二、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甲○○以其女乙○○名義參加二會,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以一千二百元標得會款後,與其女兒乙○○持該本票向我收取標得之會款,該本票是甲○○託陳蜜珍寫的,我並未偽造甲○○、乙○○名義之本票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乙○○堅決否認有與其母甲○○託陳蜜珍書寫本票,或與其母甲○○同至被告丙○○住處收取得標款,且被害人乙○○於偵查中當庭所書寫之字跡與其答辯狀及扣案本票、被告丙○○提出互助會單,經檢察官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扣案本票之字跡與被害人乙○○之字跡不同,而與被告丙○○提出互助會單上字跡相符,有該局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刑鑑字第六九六0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足見扣案本票並非被害人乙○○所簽發無疑。嗣證人陳蜜珍於原審陳稱:互助會單係會首丙○○託我書寫,扣案本票是甲○○託我填寫云云,惟證人陳蜜珍於原審先證稱:「本票是甲○○拿來叫我寫的,印章也是甲○○拿來蓋上的,甲○○稱此會是他女兒(乙○○)的會,但人在台中所以才叫我一併寫上(乙○○)」;嗣又稱:「(本票寫完後如何處理?)由甲○○持向會首收取會款,我也有看到乙○○與其母一起去收會款。」(見原審卷第十八、十九頁)而於本院前審改稱:「我只幫她寫,沒有幫她蓋印章,(寫好後)只看到她走進會頭家。」、「(問:有無看到會頭拿錢給甲○○?)答:她們在會頭家,我不知道。」(見本院前審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陳蜜珍於原審先稱乙○○人在台中,又稱其看到乙○○與其母一起去收會款,而於本院前審改稱未看到;是證人陳蜜珍之證詞先後矛盾,前後不一;且與被告偵查中供稱:「...她(甲○○)便帶乙○○來我家,由我拿會款給被告,被告並簽發本票給我。」(見偵查卷第十六頁)之情節有間,顯難採信;況乙○○並非不識字,既與其母甲○○同往收取得標款,何須委託證人陳蜜珍代為簽發本票?是被害人乙○○指證,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丙○○於偵查中稱: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以一千二百元得標後,甲○○、乙○○來拿得標款時交付本票,甲○○標到後,隔月起便沒有再繳會款(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而於本院前審改稱:甲○○以其女兒乙○○名義參加二會,得標後該二會(一死會、一活會)均繳至第四十一會(見本院前審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告丙○○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且被告所邀集該互助會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止,每月三日、十八日開標之三千元民間互助會,共一百十一會,有互助會單可按,無論依被告偵查中供述,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得標,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日後繳納死會會款,則其應繳死會一百零九次,共計三十二萬七千元,或依本院調查時供述甲○○繳至第四十一會(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則甲○○應繳死會七十次,合計二十一萬元,均核與扣案本票面額三十一萬二千元不符;況民間互助會得標會員簽發本票繳死會會款,均按活會會員數分別簽發交會首向活會收取會款,被告丙○○所辯甲○○一次簽發總額,亦與常情不符,所辯殊無足取。
(三)又如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得標後簽發扣案本票,不論甲○○於得標後,隔月起未繳納會款或繳至第四十一會(八十四年八月三日),被告丙○○何以遲至甲○○死後始持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且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向被害人乙○○催討會款時,何以未告知本票之事,益徵該本票係甲○○死後,被告丙○○不甘損失,才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
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與證人陳蜜珍所為證言,無非卸責與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他人名義簽發本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丙○○委託不知情之陳蜜珍偽開本票,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甲○○」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造甲○○印章、印文係偽造本票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偽造發票人「甲○○」、「乙○○」二人共同簽發本票,侵害二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丙○○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甲○○」印章部分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丙○○係因甲○○積欠會款,且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死亡,催討無門,不甘損失,致觸刑章,並未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倘科以法定最輕刑之三年有期徒刑,衡之常情,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諭知被告丙○○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因甲○○積欠會款,且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死亡,催討無門,不甘損失,才偽簽死會會員之本票而致觸刑章,其並未因而獲得實質利益,且其並無前科,教育程度不高,因甲○○積欠會款亡故,而出此下策,並未獲得不法利益,及偽造有價證券,妨害票據交易安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至扣案偽造「甲○○」、「乙○○」共同簽發之發票日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面額為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元,票號:N0000000號本票壹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被告丙○○所偽刻之「甲○○」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其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丙○○偽造本票上「乙○○」之署押及「甲○○」之署押、印文,因其偽造之上開本票已諭知沒收,自為前開沒收效力所及,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查被告丙○○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本院前科表可稽,其係因甲○○積欠會款,且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死亡,催討無門,不甘損失,致觸刑章,並未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其
係鄉下婦人教育程度有限知識不高,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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