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余樹田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晚間,駕駛其所有LD-0二七八號自小客車,沿功學社新村往中福路方向行駛。當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功學社新村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車輛行至號誌故障交叉路口,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同有過失之乙○○騎乘IAU-0三六號重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自新中東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超速行駛至該處交叉路口,而見狀煞車不及,遂撞及上開自小客車,致乙○○受有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足兩側、踝骨骨折併肌腱斷裂、左足第四蹠股骨折等傷害。甲○○於案發後,隨即向警方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駛LD-0七二八號自小客車自支線道穿出,與在幹線道騎乘IAU-0三六號重機車之機車騎士即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在路口等了五分鐘才過馬路,時速約三十公里,而且伊已經過慢車道一半以上,是機車來撞伊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到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二十一張附卷可稽。再者,告訴人雖指稱:是甲○○撞伊云云,惟自卷附照片觀之,被告車輛右側葉子板向內凹入,顯係告訴人機車自自小客車右側所撞,是應以被告所辯:是機車撞伊等語,較為可採。而肇事雙方互指對方車輛並未開燈,及告訴人指訴被告未停車察看路況,即逕行搶越馬路等情,均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參以當時時值深夜,又無照明,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可稽,車輛行駛應以開燈為正常,是雙方此部分所述,均尚難採信,併予敘明。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至號誌故障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雨、夜間無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告訴人見狀煞車不及,遂撞及被告車輛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至本件固然為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及被告之自小客車,且撞擊地點是在新中東路往環中東路慢車道上,有卷附調查報告表及照片、被告自繪之現場圖可參,告訴人復自承有超速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筆錄),惟路權歸屬並非以撞人或被撞為認定依據,而告訴人縱令超速,且因被告車輛已行過路口中心線,而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惟此不過雙方過失責任大小之問題,尚難逕予解免被告過失之責甚明。是被告所辯,機車撞伊,而且伊已穿過馬路到對面慢車道,所以伊不用負責云云,並不足採。被告雖又辯稱:伊是被撞後才知道機車從右邊來云云,惟不僅與其警訊所言不符,且該處路面大致平直,視距良好並無障礙,有調查報告表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復堅稱:伊有停在路口五分鐘等語,豈能不知機車自右而來?況其本即有注意義務,此如前述,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卸責之詞,亦不足採。即本件先後送請台灣省政府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上認定,各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一紙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則有華揚醫院出具之驗傷單一紙附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後迅將告訴人送醫並向警方自首,此經證人即警員 薛淂祥 到庭結證無誤(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筆錄),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惟告訴人亦有過失,雙方迄未和解及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范清銘
法官黃永定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