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街○○○巷○○號住處,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至告訴人家中拿取一支鉗子之事實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地並未至告訴人家中云云。惟查:(一)關於被告如何於附表所示時、地至告訴人住處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在告訴人家中幫傭之菲律賓外勞甲○○○○AGOCORAZONTAPAOAN(下稱甲○○○○AGO)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調查證據時結證綦詳。(二)且證人甲○○○○AGO又證稱,親眼目睹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在告訴人房間翻抽屜等語,則被告若欲至告訴人家中拿取鉗子借用,豈會擅自進入告訴人房間,顯與常情有違,是其所辯僅至告訴人家中拿取鉗子一節,不足採信,足認被告至告訴人家中係為竊取財物。(三)再者,證人又證稱:因被告之前有到告訴人家中拜訪,對被告有印象,所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為竊盜犯行後,向告訴人告知時,告訴人就知道係被告所為等語,證人既與被告並無宿怨,自無憑空杜撰設詞誣陷之理。(四)此外,並有被告至告訴人家中竊取之鉗子相片一張在卷足資佐證(見偵查卷第十一頁)。(五)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竊取分屬丙○○、丙○○之妻及甲○○○○AGO之金錢新台幣二萬五千元,其所竊取者雖屬三人之財物,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零七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財物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又檢察官以被告於附表編號
一、二所為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惟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夜間,被告係於夜間竊盜,自應論以夜間侵入住宅罪,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調欄就被告附表編號三之犯行,漏未論及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惟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中一併告訴在內,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良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范清銘
法官黃雅芬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所得財物││││││││├──┼──────┼──────┼────┼───────┼─────┤│一│八十八年九月│桃園縣中壢市│丙○○│於夜間侵入住宅│手錶、藥酒│││間某日晚上八│振興里龍泉街││竊取││││、九時許│一三七巷四五│││││││號││││├──┼──────┼──────┼────┼───────┼─────┼│二│八十八年十二│桃園縣中壢市│丙○○│於夜間侵入住宅│新台幣二萬│││月間晚上八、│振興里龍泉街│SANT│竊取│五千元│││九時許│一三七巷四五│IAGO││││││號│丙○○之│││││││妻│││├──┼──────┼──────┼────┼───────┼─────┤│三│八十九年一月│桃園縣中壢市│丙○○│侵入住宅竊盜│藥酒、鉗子│││二日十四時許│振興里龍泉街│││一支││││一三七巷四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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