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雪櫻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雪櫻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雪櫻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民國96年間某時許,將上開土地出租予第三人 陳明泰 ,並容認第三人陳明泰於99年間某時許,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興建鋼骨鐵皮屋建物並鋪設水泥地,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嗣高雄市政府於104年9月29日以高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蕭雪櫻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應於105年
1月8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蕭雪櫻置未辦理,嗣經高雄市仁武區公所於105年1月12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蕭雪櫻仍未依規定拆除建物,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蕭雪櫻固坦承上開土地為其所有,且出租予第三人陳明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並辯稱:伊長期住在國外,伊將土地租給陳明泰,伊不知道他經營什麼公司,鐵皮屋是他蓋的,不是伊蓋的,且之前是伊前夫在處理,6、7年前離婚後就由伊自己處理,違章這麼多,如果要就全部都強制執行比較公平,伊自己一個人靠這個生活,伊60幾歲了要去哪裡賺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經高雄市政
府編定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管制使用之非都市土地,然被告未經申請許可,仍允許第三人即承租人陳明泰在上開土地鋪設水泥地面興建鐵皮鋼骨建物,作為工廠及倉庫使用,高雄市政府乃以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為由,發函通知被告改善並陳述意見,惟未獲置理,高雄市政府即以104年9月29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對被告裁罰6萬元,並限期於10
5年1月8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被告屆期仍未恢復原狀或作容許項目之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承租人陳明泰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4年8月24日高市農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04年8月26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仁武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104年9月7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104年9月29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05年1月19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允許第三人即承租人陳明泰在上開土地搭建工廠使用,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變更使用後,屆期仍未恢復原狀或作合法使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允許第三人即承租人陳明泰在
上開土地興建工廠,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知悉並同意將上開土地作為非容許項目之使用。而高雄市政府限期命被告改善之陳述意見通知書及裁處書,均合法送達被告住所地一情,並有上開送達證書2紙可憑,則被告對於應於期限內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一節,自難諉為不知。縱如被告所言長期居住在國外,惟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18日開庭訊問時,亦應已知悉上開土地為農牧用地,未經高雄市政府許可,不得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鐵皮工廠,作非農牧業使用,並經檢察官諭知於同年3月1日前提出拆除鐵皮屋說明;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4月14日開庭訊問,被告則以上開言詞置辯,前後反覆其詞,並因此等違規使用已收取大量租金,而仍無將上開土地回歸農用之意,益徵其主觀上有違反上開區域計畫法規定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蕭雪櫻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於農牧用地上容認第三人即承租人陳明泰興建鐵皮屋並鋪設水泥地之際,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見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惟念其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約0.230014公頃(見上開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