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四九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IAA一九一八○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再按逕行舉發汽車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者,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自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
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之已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騎樓停車,而駕駛人不在現場,經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其所有該車號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該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
三、本件異議人抗辯前揭地點列為禁止停車之地點,交通單位於事前未盡宣導之責有行政疏失在先,本件不應歸咎於異議人,且異議人因同一停車行為受重複處罰,應撤銷本件處罰,以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業經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及所附說明文件內坦承,此有聲明異議狀及所附說明文件在卷可稽,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附卷可參。異議人雖以交通單位未盡宣導之責已有行政疏失在先云云為辯,惟前開舉發地點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實施機車全面退出騎樓、人行道之停放,並設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之標誌牌供駕駛人遵循辨識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北市停四字第○九四三一四六一四○○號函影本附卷可參,是異議人所揭所辯,自不可採。至異議人以本件乃重複處罰,應予撤銷云云為辯,惟查異議人雖因本件停車之違規行為,而經連續舉發違規,並另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以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IAA二一九八四三號處分裁罰,惟本件異議人之違規時間為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而原處分機關於前揭第裁七五IAA二一九八四三號裁罰處分所針對為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之違規行為,二次違規行為之時間差距近一日,揆諸首揭說明,自得依法連續舉發,異議人所辯並無可採,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其受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