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苗栗縣卓蘭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新台幣肆仟參佰元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
98年度北簡字第25647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
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高宥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
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即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