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耀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321號、105年執字第1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耀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耀東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鄭耀東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所犯附表各罪均判處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算一日。│日。│├────────┼──────────┼───────────┤│││││犯罪日期│104年01月14日│104年01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4年度撤緩偵││年度案號│第7758號│字第270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179號│104年度交簡字第350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7月30日│104年11月30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179號│104年度交簡字第3502號││判決│││││├────┼──────────┼───────────┤││判決│104年09月02日│105年01月01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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