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207號聲請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為乙○○(住基隆市○○路○○○號1樓)對甲○○○(住越南芹苴市紅旗縣東協社東勝邑)提起離婚之訴時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之子乙○○經本院97年度禁字第40號裁定宣告禁治產確定,惟乙○○之配偶 柯氏 玉協 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9日離台返回越南後,即不再回台,對乙○○惡意遺棄於繼續狀況中,而有對柯氏玉協提起離婚訴訟之必要,且柯氏玉協為該離婚訴訟之對造,乙○○有法定代理權不能行使之情形,爰聲請本院選任其為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禁字第40號裁定影本、戶籍謄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禁字第40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暨依職權查詢甲○○○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乙○○現既為無訴訟能力人,其有為訴訟之必要,且其法定代理人有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乙○○對甲○○○提起離婚之訴時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聲請人為乙○○之母,並經聲請人聲請選任其擔任乙○○之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媛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