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05號案號受理,並於97年12月31日判決,於98年2月2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7.07.29│97.09.16│97.10.29│├────────┼────────┼────────┼────────┤│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7年度毒│基隆地檢97年度毒│基隆地檢97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2405、2469│偵字第2405、2469│偵字第2832號│││號(聲請書附表漏│號(聲請書附表漏││││載基隆地檢97年度│載基隆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469號)│毒偵字第2469號)││├───┬────┼────────┼────────┼────────┤│最後│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97年度訴字第1717│97年度訴字第1717│97年度訴字第1905││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97.12.18│97.12.18│97.12.31│├───┼────┼────────┼────────┼────────┤│確定│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97年度訴字第1717│97年度訴字第1717│97年度訴字第1905││判決││號│號│號││├────┼────────┼────────┼────────┤││判決│98.01.05│98.01.05│98.02.02│││確定日期││││├───┴────┼────────┼────────┼────────┤│備註│基隆地檢98年度執│基隆地檢98年度執│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251號│字第251號│字第5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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