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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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4號抗告人 汪臣 前○○○○○號係人)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4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所明定。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要旨、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即本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先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分別於民國106年3月22日、106年9月30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350萬元、200萬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及借款期間,並約定如未按月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嗣因抗告人屆期不為清償,乃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為證。經原審審查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本件貸款之審核程序不合法,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8682號偵辦中,原審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實非適法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前開所執抗辯,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為主張。本件相對人實行系爭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仍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林慶郎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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