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AEY1913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字第AEY1913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月
7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處,因「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掣開北市警交字第AEY1913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於98年10月19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AEY1913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遭承辦員警攔停於路邊,指其駕駛汽車使用行動電話,惟當時異議人並無使用行動電話,況經調閱本人當日該時段之通聯紀錄,並無通話資料,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經查:異議人矢口否認有行駛道路時接聽手持式行動電話,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舉發警員 林煥超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稱略以:「異議人從成美橋往新明路南向東行駛,我在東向西的機車等停區看到異議人,異議人是從我左手邊右轉過去,手持行動電話通話。」「(問:你確定你有看到異議人手持行動電話通話中?)是。」「異議人跟我說『我只是拿著手機,又沒有講話』」等語(見本院卷98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查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往往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職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觀諸證人林煥超所言,其就舉發當時員警之位置、所見異議人駕駛車輛於行進中甚且為警攔查後均持續以行動電話通話之經過情節,陳述具體明確,且所述舉發過程連續不中斷,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林煥超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復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到庭證述如上,且與異議人並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之理。是異議人前開所辯既均與常理相違而難以逕信,本院就證人林煥超其前開證言復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本件異議人於駕駛車輛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既有駕駛車輛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及未帶駕駛執照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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