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87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874號

原告 洪珮慈

被告 黃玲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2年4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迄未繳納,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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