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726號
原告 詹宜靜
被告 李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提供其開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成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元之損害,為原告所生1元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依上規定對原告所受1元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此請求告賠償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以外他帳戶(被告以外之人開立之永豐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1,000元、3萬元、3萬元共61,000元,既非匯入系爭帳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即非原告就此所受6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不具行為關連性,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就此有何其他參與分工、幫助、造意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此部分6萬元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6萬元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