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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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897號
原 告 李天信
被 告 汪承禎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曾於民國99年間利用MSN帳號暱稱之副標題及於Faceb
ook社群網站塗鴉牆頁面上,登載污辱原告名譽之言論,
業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5號有罪判決確定在案。據此
,被告懷恨在心,於101年7月4日竟向與原告不熟識之訴
外人 謝黃翔 表示心中怨恨之意,進而唆使訴外人謝黃翔(
下以姓名稱之)對原告為公然侮辱行為並毆打原告,致原
告受有左腿開放性傷口併感染風窩性組織炎及右頸部、右
肩部之挫傷並拉傷、第三第四頸椎滑脫、頸椎肌肉僵硬之
傷害。原告業已就謝黃翔與被告之犯行向鈞院提起告訴,
謝黃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39號判決判
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惟就被告涉犯教唆傷害之部分,檢
察官以被告當時並不在場,及訴外人謝黃翔於偵查中袒護
被告之證詞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謝黃翔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742號案件偵查中自承「…同
一天我遇到汪承禎,他送我模型飛機,他只有跟我講他(
即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即本案原告)間有民事糾紛」等
語,被告辯稱謝黃翔自己受到刺激方與原告發生衝突云云
,顯與謝黃翔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且謝黃翔與原告
不熟識,且無生任何糾紛在前,其豈可能無緣無故毆打及
辱罵原告,且若僅聽聞過被告提及與原告間有民事糾紛,
與其並不相干,更無理由憤而對原告施暴,且下手之重將
原告毆致多處受傷,不甚合理至明。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608號起訴書亦記載謝黃翔自承「
你對 小汪 做了什麼,小汪都告訴我了,幹你娘,雞掰」等
語,苟若無被告給予模型飛機作為對價之教唆行為,謝黃
翔有何理由對不認識之原告動手傷害或跟蹤拍攝,足證被
告所稱顯不合理。是謝黃翔對原告之不合理傷害行為,汪
承禎顯係以模型飛機為對價要求謝黃翔對原告為傷害及跟
蹤行為。被告既為教唆之造意人,與謝黃翔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更教唆謝黃翔不斷跟監原告前往特定攝影工作場所,
且無理由不斷向原告拍攝,此觀謝黃翔於另案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板檢簡字第1784號案件自承「...2.原告
於102年11月23日至桃園機場航空科學博物館前拍攝飛機
,為攝影同好 蔣建安 、 徐鴻鑫 所目睹。3.原告於103年1月
1日至桃園機場聯絡道前拍攝飛機,此有照片乙張可稽,
亦為攝影同好蔣建安、徐鴻鑫所目睹...云云」,更可證
謝黃翔確實跟蹤原告後取得對原告拍攝之照片,原告與謝
黃翔及其所聲稱之蔣建安、徐鴻鑫均不熟識,按理,蔣建
安、徐鴻鑫等人無理由拍攝原告之照片,且苟蔣建安、徐
鴻鑫為攝影同好,理應於機場拍攝飛機起降等照片,豈會
對不熟識之陌生人士即原告進行拍攝,且更知悉拍攝後應
將拍攝之照片交付謝黃翔收受,顯不合常理甚明。足證與
原告不熟識之謝黃翔因受被告唆使下,不僅對原告施暴,
更進而跟蹤原告對原告進行拍攝,致原告不敢再參加其與
被告原屬攝影團體,或前往特定攝影工作場所,深怕又有
人受被告教唆後,再度向原告為傷害或公然侮辱之行為,
進而損及原告精神狀況,且更因與被告間之糾紛而導致原
告減少教學及分享攝影經驗,於社團中地位頗受批評及影
響,更讓原告身心痛苦不堪,精神壓力甚大、且對原告之
日常生活影響甚深,使原告身心承受重大痛苦,故請求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謝黃翔於101年10月18日警詢時供述:「於101年7月4日下
午3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奇跡咖啡,他(即原告)先以不
正常眼神看我,又以言語刺激,說你沒有看我怎知我在瞪
你等言語,導致我非理性與他發生肢體拉扯。沒有持械,
我有以腳踢現場塑膠椅,我沒注意椅子是否有砸到他。」
;復於101年11月16日偵查中供述:「我當天是被刺激到
,當天一開始我們發生言語衝突,後來我們就沒有繼續,
各自拍飛機後來我發現原告一直瞪我,我直問你在看什麼
,他回答說你沒有看我你怎麼知道我在看你,因為受到刺
激才跟他發生肢體推擠。」。是上開事故時,被告不在場
,亦無原告所指稱之教唆行為,且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又原告曾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對原告公然
侮辱部分),惟經本院判決駁回後確定在案,有鈞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12321號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在
卷可參。原告就謝黃翔所檢附之照片逕認係屬跟監之主張
,確已於他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
簡字第1784號民事簡易判決中主張,且原告主張被告教唆
訴外人謝黃翔跟監事,被告否認,則本件核與被告無涉,
原告據而請求損害賠償,純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本院卷第110頁及其背面)
(一)訴外人謝黃翔於101年7月4日15時許,在址設桃園縣○○
鄉○○○路○○○號3樓之「奇跡咖啡廳」內,因故與原告發
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咖啡廳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內,以「你對小汪做了什麼,小汪都告訴我了,
幹你娘,雞掰」、「你沒那個小,不要學人家 猖秋 」等語
辱罵原告,原告遂向訴外人謝黃翔質問發生何事,詎訴外
人謝黃翔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腳用力踢放置現場之塑
膠椅,致該塑膠椅撞擊原告左腿,原告見狀後即欲行離去
,訴外人謝黃翔承前傷害之犯意,自後方繼續毆打原告肩
部及頸部,再走至原告前方,以手用力拉扯其衣領,致原
告受有左腿開放性傷口併感染蜂窩性組織炎及右頸部及右
肩部之挫傷並拉傷、第3及第4頸椎滑脫、頸椎肌肉僵硬等
傷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39號刑事判
決參照)
(二)被告曾因對原告為公然侮辱,而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
45號刑事判決確定,原告並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102年度
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確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教唆訴外人謝黃翔為傷害及跟監行為,應
賠償100,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
有明文,但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
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
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教唆謝黃翔對原告為傷害等節,無非係以謝
黃翔於偵查中自承「…同一天我遇到汪承禎,他送我模型
飛機,他只有跟我講他(即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即本案
原告)間有民事糾紛」,謝黃翔與被告不熟識卻下此重手
不合理,且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608號起
訴書亦載謝黃翔當時曾表示:「你對小汪做了什麼,小汪
都告訴我了,幹你娘,雞掰」等語,作為係被告以模型飛
機為對價要求謝黃翔對原告為傷害及跟蹤行為之論述依據
。惟查,證人謝黃翔於本院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時到庭
具結證稱:在傷害、辱罵本件原告之前被告送我模型飛機
,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但不是同一天,地點是在奇蹟咖啡
店,我看到被告有兩架模型飛機,在聊天過程中,我跟他
說這個模型飛機我還蠻喜歡的,被告表示要送給我,在被
告表示要送你模型飛機時,不知兩造有其他訴訟糾紛,…
被告送我模型飛機之後,我們就在那邊繼續拍攝飛機,在
拍攝過程聊天時,被告跟我說他跟原告之間有訴訟,被告
只說他有被原告提告,…我當天(指101年7月4日)是受
到原告言語刺激才會這樣,與原告發生衝突非基於被告之
授意或教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89頁反面)
,則依證人所述被告送模型飛機時,謝黃翔不知兩造有其
他訴訟糾紛,係其後被告始告知與原告有訴訟糾紛,謝黃
翔係因與被告有言語糾紛始為本件傷害原告行為,則已難
據被告贈與謝黃翔飛機係欲教唆謝黃翔為傷害犯行;又謝
黃翔雖於斯時陳稱:「你對小汪做了什麼,小汪都告訴我
了,幹你娘,雞掰」等語,亦僅足認謝黃翔為傷害犯行係
因不滿兩造間之爭執,要難據認係因被告以模型飛機為對
價要求始對原告為傷害行為;另原告以被告上開教唆傷害
行為涉犯傷害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核閱符實,是均難據此認被告有何教唆
傷害行為。
(三)被告雖另辯稱:本件跟監之主張原告已於他案即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板簡字第1784號民事簡易判決中主張云
云,經查,原告於該案言詞辯論期日提及:「被告(指謝
黃翔)所提我後來去拍照、生日去何處,讓我感到隨時受
人監視」等情,有該案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95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板簡字第1784號卷核閱無誤(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板簡字第1784號卷第35頁),已堪認定,然查
該案係原告就謝黃翔公然侮辱及傷害行為之請求損害賠償
,並未就跟監行為為認定,有該案判決可查,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顯屬無稽,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教唆謝黃翔對原告為跟監行為,然為被告以
前詞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謝黃翔於另案102年度板檢
簡字第1784號案件自承「...2.原告於102年11月23日至桃
園機場航空科學博物館前拍攝飛機,為攝影同好蔣建安、
徐鴻鑫所目睹。3.原告於103年1月1日至桃園機場聯絡道
前拍攝飛機,此有照片乙張可稽,亦為攝影同好蔣建安、
徐鴻鑫所目睹...云云」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板檢簡字第1784號卷核閱符實(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板簡字第1784號卷第37-45頁),
然證人謝黃翔復到庭具結證述:我沒有跟蹤原告…我認識
(蔣建安、徐鴻鑫)。我並沒有叫他們跟監原告,並刻意
對原告拍照片。…是因為我與原告有上開訴訟案件,蔣建
安、徐鴻鑫主動把照片交給我,他們只有跟我說原告有出
現在機場。…蔣建安在102年11月23日當天用電話告訴我
的,跟我講的時候我在家裡,家裡只有我一人在房間裡面
接聽蔣建安電話,被告不在我旁邊。被告不知道蔣建安、
徐鴻鑫有傳送檔案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89頁
反面),則依證人謝黃翔所述,謝黃翔固有取得該照片,
然該照片係因蔣建安、徐鴻鑫知悉謝黃翔與原告有訴訟案
件,故主動傳送檔案給謝黃翔,謝黃翔並未為跟監行為,
且被告亦不知情,是原告主張蔣建安、徐鴻鑫等人無理由
拍攝原告之照片並交付謝黃翔之主張,即難採信,亦難據
此即認被告有教唆謝黃翔跟監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均難認被告有何
教唆謝黃翔對原告為傷害及跟監行為,原告復未舉出其他
證據方法,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教唆傷害及跟監之行
為。則原告就所主張被告有教唆傷害及跟監之不法行為,
既未盡舉證之責,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上損害,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1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