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補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補字第167號
原   告 華威文山行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傳智
訴訟代理人  邱惠文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呂明都 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
7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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