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34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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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3461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陳彥豪
被   告 搖滾帝國音樂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達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依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677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貳拾
壹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三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之範圍內,將陳慶達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三分之
一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至陳慶達離職之日或上開債
權全數清償完畢為止,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利息起算日為民國99年10月1日
(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3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時更正利息
起算日為103年10月1日(筆錄見本院卷第44頁),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第
2項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慶達於89年9月29日連帶保證訴外人駿驎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並簽
訂借據交付原告,尚有21萬0,540元未還,之後原告取得本院
92年度執申字第11071號債權憑證。原告於100年1月查調國稅
局所得清單得知陳慶達受僱於被告,為實現債權,就陳慶達對
被告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00年司執申字第967
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發給移轉命令,依該命令移轉債權
於原告,上開命令於100年3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00年3月
10日發文予被告,並提供移轉方式轉付原告,詎被告接獲執行
命令時遲遲不履行命令,原告亦數次聯絡被告皆未獲回應,至
103年9月再次查調國稅局所得清單,並聯絡被告得知陳慶達一
直在職,卻又無任何回應,原告隨後寄發存證信函,然被告仍
不予理會。系爭債權既已依移轉命令移轉原告,原告為債權主
體。依陳慶達100年薪資19萬元每月扣薪1/3計算,每月扣薪金
額為5,277元,自100年3月起至101年12月止計20個月為10萬
5,540元,陳慶達102年年薪18萬元每月扣薪1/3計算,每月扣
薪金額為5,000元,自102年1月起至103年9月止計21個月為10
萬5,000元,合計為21萬0,540元,因被告未依法移轉予原告,
致生原告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該21萬0,54
0元抵充陳慶達對原告之債務21萬5,916元自90年2月28日起至
99年9月30日止按年息7.93%計算之利息及自90年3月29日起至
103年9月30日按年息1.586%計算之違約金後,陳慶達尚欠本金
21萬5,916元及自99年10月1日起按年息7.93%計算之利息及自
103年10月1日起按上開利息20%(即年息1.586%)計算之違約金
。陳慶達是債務人也是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0,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3年10月起
將陳慶達對被告每月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給付原告,在原告對
陳慶達債權21萬5,916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7.93%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至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
被告則以:依100年司執字第9677號執行卷,執行法院100年2
月9日之扣押命令及送達證書之記載,送達地址為台北市○○
路○○號4樓,但被告於96年7月20日已自台北市○○路○○號4樓
遷移至同路81號。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677號扣押命令,依
本院函詢健康甫園管理委員會,該委員會於104年1月16日回函
表示,100年2、3月之簽收簿已作廢處理,故目前證據無法顯
示送達地址錯誤之100年司執字第9677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
,均已合法送達被告,執行法院未確認被告地址,誤認已合法
送達,應認為扣押命令及之後所發之移轉命令,均不發生效力
。系爭執行命令因未合法送達被告,故被告未對強制執行程序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聲明異議。債務人陳慶達有收到執行命
令,陳慶達一直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但陳慶達是以債務
人身分在台北市○○街的住所收受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由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執行法院所核發
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權
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
第1132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法院核發移轉命令並送達第
三人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並對第三
人發生效力,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債權
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於法自無不合。
㈡本件原告對陳慶達有21萬5,916元,及自民國90年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之
債權。有本院92年4月3日核發之92年執申字第11071號債權
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原告執本院92年度執
申字第708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就陳慶達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0
年執申字第9677號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102年2月9日
扣押命令、103年3月2日移轉命令,除分別寄送債務人陳慶
達戶籍地址台北市○○街○○○巷○○號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外,
並分別寄送被告公司台北市○○路○○號○號址,由健康甫園
管理委員會大樓管理員 朱龍光 代收,健康甫園大樓包括台北
市○○路○○○○○○○○○○○○○○○○○○○○○○○號(送達證書見
100年執申字第9677號執行卷第15頁、第21頁,影本見本院
卷第177頁、第182頁)。由於被告向台北市政府登記之地址
於96年7月20日自台北市○○路○○號○號變更為同路81號,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本院向
健康甫園管理委員會查詢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實際上是
否有交付予被告,經健康甫園管理委員會函覆:「...本
社區之保全業務紀錄,委員會規保保存3年,...100年2、3
月之簽收簿也已作廢處理。本社區已18年,對於掛號郵件
等處理極為嚴謹,無疏漏遺失之記錄,有關87號4樓搖滾帝
國公司,早於100年以前地址遷移到81號1樓營業,該公司郵
件掛號皆由保全人員送交該公司員工簽收無誤,但該公司員
工替換頻繁,時過境遷不復記憶何人簽收。」(見本院卷第
64頁),而100年2月10日、100年3月7日代被告收受系爭扣
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之健康甫園大樓管理員朱龍光,目前仍在
職(本件送達被告及健康甫園管理委員會之訴訟文書均由管
理員朱龍光代為收受,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33
至34頁、第62頁),又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被告於
100年2、3月間之通訊地址,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04年2
月2日保納行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查搖滾帝國音樂
事業有限公司於94年3月10日申請成立投保單位迄今,該單
位投保申請書之通訊地址及登記地址均填列為台北市○○區
○○路○○號4樓」(見本院卷第72頁),可知被告公司雖已
自台北市○○路○○號○號遷址至同路81號,惟其對外通訊地
址仍為台北市○○路○○號○號,而台北市○○路○○號4樓、81
號二址同屬健康甫園大樓社區,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寄送至
台北市○○路○○號○號之被告郵件後,均會送交被告員工簽
收,應認本院100年司執字第9677號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
令,已合法送達被告。
㈢按債權雖屬相對權,仍屬於私權之一種,債權之行使通常雖
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第三人如教唆債務人合謀,使債
務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2633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號裁判
要旨參照),故債權仍得為侵權行為之被害標的。本件原告
對於債務人陳慶達之金錢債權21萬5,916元本息已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0年司執字第9677號系爭扣押命令
及移轉命令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則被告即負有依系爭執行命令清償原告所告所取得陳慶達對
被告之薪資債權之義務。被告未依照系爭執行命令向原告為
給付,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應對於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陳慶達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年薪19萬元(見本院卷第12頁),每
月扣薪1/3計算,每月扣薪金額為5,277元,自100年3月起至
101年12月止計20個月扣薪金額應為10萬5,540元;依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陳慶達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顯示其年薪18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每月扣薪1/3
計算,每月扣薪金額為5,000元,自102年1月起至103年9月
止計21個月為10萬5,000元,合計為21萬0,540元。原告因此
所受之損失21萬0,540元,自得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賠償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0,5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自100年3月至103年9月30日被告未依
執行命令履行所致原告之損失21萬0,540元,已如前述,依
民法第323條規定意旨,應先抵充陳慶達對原告之債務21萬
5,916元自90年2月28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按年息7.93%計
算之利息,及自90年3月29日起至90年8月28日即逾期6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10%即按年息0.793%,暨自90年8月29日起至
103年9月30日止按上開利率10%即按年息1.586%計算之違約
金後,陳慶達尚欠本金21萬5,916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
按年息7.93%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0月1日起按上開利息
20%(即年息1.586%)計算之違約金。本院100年司執字第
9677號系爭執行命令(包含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已合法送
達被告,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則被告即負有依系
爭執行命令清償原告所告所取得陳慶達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之
義務,故扣除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21萬0,540元後,原告請
求被告依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677號執行命令,在本金20
萬5,916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3%計
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之範圍內,將陳慶
達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1/3部分,自103年10月1日至陳慶
達離職之日或上開債權全數清償完畢為止,給付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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