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347號
原 告 A女(代號: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
複代理人 袁大為 律師
被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哲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9日18時許,至臺北市○○
區○○街○○○號「大○○養生館」(下稱系爭養生館)消費
,由原告在包廂內為其進行共2小時之全身油壓按摩。按摩
過程中,被告一再藉機觸摸原告之大腿、臀部、胸部,雖經
原告制止,被告仍依然故我繼續觸摸原告身體,更擅自將手
伸入原告上衣內解開原告胸罩之背扣,適訴外人即該店會計
林璽玲 在包廂門口詢問被告能否先結帳買單,致被告上開舉
動遭中斷,原告亦藉機離開包廂,並請林○○幫其扣上胸罩
背扣。然因原告慮及需完成按摩時程始得向被告收取費用,
故不得已又進入包廂繼續其工作。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
犯意,自背後將原告壓制在按摩床上,原告雖掙扎反抗但仍
無法掙脫,被告繼又強行脫去原告之外褲與內褲後,在違反
原告意願之情形下,以其性器插入原告性器內之方式,對原
告為性交得逞。兩造素昧平生,被告竟於原告從事按摩工作
之中,違反原告意願對原告強制性交,嚴重戕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踐踏原告之尊嚴,致原告受有極大精神痛苦,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婚並育有子女,亦有一份穩定工作,過往
素行良好,雖因生理上需求多次前往系爭養生館由按摩師傅
從事半套或全套性服務,並於上開時、地與原告合意為性交
易,絕無刑事判決中所認違反原告之意願而為性交之情形。
本件行為地為原告工作之系爭養生館包廂內,該包廂離大門
口有相當距離,且僅以木板隔間,隔音效果甚差,依刑事案
件承辦檢察官101年12月25日到場勘驗結果亦可得知,如有
人於包廂內拍床製造聲響,在第3按摩椅與櫃臺前皆可聽聞
,包廂門口並面對訴外人即按摩師 王美雲 休息時所坐椅子,
養生館之員工得隨時進入包廂。本件發生時間為晚間8、9時
許,乃養生館之熱門營業時段,除有數名員工在場外,亦有
其他客人來來去去,是被告果對原告實施強制性交行為,則
原告勢必掙扎呼救,斯時於椅子上休息之王美雲及在包廂外
之林○○理應會聽到呼救或騷動之聲響,且在當時店中尚有
多人在場之情況下,被告根本無脫逃之途,只能束手就擒。
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無可能選擇上開欠缺隱密性、難以
離開犯罪現場之包廂作為犯案地點,且該養生館既有從事性
交易之情形,衡情必有「圍事」或「保鏢」等在場,防止客
人滋事,故任何具有理性之人均無可能甘冒生命安全在此從
事強制性交行為。被告乃系爭養生館之常客,對上情知之甚
詳,自無陷己危境之理。倘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原告
為強制性交行為,依兩造身形及所處之包廂空間判斷,應有
碰撞床鋪或椅子聲響,或原告呼救聲音出現,然當時位於包
廂外之王○○、林○○均未聽聞任何聲響,亦未發現有任何
異常情況,顯與一般女性遭受性侵害之情形有違。又原告請
求之慰撫金過高,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素昧平生,被告於前揭時間前往系爭養生館消費
,由原告在包廂內為被告進行共2小時之全身油壓按摩;被
告並於該包廂內對原告為性交行為等情,乃被告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30頁)。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原告為前揭
性交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自
背後將於原告壓制在按摩床上,原告雖掙扎反抗但仍無法掙
脫,被告繼又強行脫去原告之外褲與內褲後,在違反原告意
願之情形下,將其性器插入原告性器內之方式,對原告強制
性交得逞等情,業據張○○、林○○、王○○於本院102年
度侵訴字第38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02年度侵訴
字第38號卷第69頁反面至第79頁、第93頁至第96頁);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臺北市00000000區000000000
0000000號驗傷診斷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3年3
月3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之現場測量照
片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381號
卷【不公開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34頁至第144頁、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58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準
此,足認被告係於違反原告意願之情形下,以性器插入原告
性器內之方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被告上開犯行並已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102年度侵訴字
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58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2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全卷
核閱無訛,亦同此認定。
㈡被告固抗辯兩造乃合意性交云云,惟查,原告於案發翌日晚
間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下稱婦幼醫院)驗傷
,驗傷結果顯示其左膝內側及右大腿內側確實因此受有淤傷
傷害,此有臺北市00000000區000000000
0000000號驗傷診斷書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偵字第16381號卷【不公開卷】第14頁至第16頁)
;又系爭養生館按摩床離地板距離為58公分(見臺灣高等法
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58卷第72頁至第73頁),以原告身高
172、173公分之高度,對照該按摩床鋪距離地面58公分高,
該床沿位置亦恰與原告膝蓋及大腿交接處約略同高,核與驗
傷解析圖上所標示傷痕及位置相符。再參諸被告於刑事案件
審理時自承性交易前未與原告確認價碼(見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侵訴字第38號卷第124頁正反面),足徵原告未與被告
合意性交,是被告前揭所辯,要無足採。
㈢被告復抗辯案發時間為系爭養生館之熱門營業時段,該包廂
僅以木板隔間,隔音效果甚差,果如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
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依兩造身形及所處之包廂空間判斷,
應有碰撞床鋪或椅子聲響,或原告呼救聲音出現,然當時位
於包廂外之王○○、林○○玲均未聽聞任何聲響,亦未發現
有任何異常情況,與一般女性遭受性侵害之情形有違云云。
然查,原告案發時身高為172、173公分,體重62公斤,被告
案發時身高為176公分,體重80公斤(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
度侵上訴字第58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是縱雙方身高相若
,然男女之身形、體力本有差距,復參案發時包廂內有裝設
門及門簾之情,乃被告所自承(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6381號卷【不公開卷】第135頁),證人王
○○並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結稱:當時包廂的門是關著
的,布簾也垂下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38號卷第
93頁),核與證人林○○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述:
當時因伊要結帳下班,經詢問另一名按摩師後,乃敲門請
求被告先為付款等情相符(見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38號
卷第71頁反面),足證案發當時系爭包廂原本有門並呈關
閉狀態,致林○○始終未聽聞該包廂內之任何聲音。又訴
外人即系爭養生館負責人張○秋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
證述:該包廂門於案發後已遭移除等語(見本院102年度
侵訴字第38號卷第116頁反面),是檢察官於101年12月25
日到場履勘時,系爭養生館之現狀已與案發當時情形有所
出入,被告不得以事後勘查結果推論當時案發情形。另證
人王○○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先證稱在伊在場的30分
鐘過程中,伊沒有聽到房間裡面的聲音,伊只有在門外跟
會計講話而已等語,復表示當林○○替原告扣上胸罩扣子
,之後約4、5分鐘後,伊即被派去214號分店工作,所以
後來原告走出按摩室說她遭被告強暴時,伊不在案發的現
場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38號卷第93頁反面、第
94頁反面至第95頁),足認王○○並未親身目睹或聽聞本
案強制性交過程發生之經過,則王○○於案發時既未在案
發現場,則其所述「案發前」未聽聞包廂內有任何爭執或
吵鬧之聲音乙節,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案發時被
告將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直至射精之性交行為,全程僅
約1、2分鐘而已,乃被告所自承(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381號卷【不公開卷】第6頁),原
告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表示:整件事從發生到結束都太快
了,當時伊嚇死而反應不過來,等伊意會過來時,被告的
性侵害行為已經結束了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38
號卷第54頁、第55頁)。衡諸常情,性侵害之被害者若突
然遭受性侵害,一時之間其當下或因腦中一片空白,或因
驚嚇恐懼而未及反應呼喊求救,亦所在多有,加以本案犯
罪時間極為短促,而被告又係利用原告為其按摩服務之際
,突然執意而為,則原告因過度驚慌且遭被告壓制身體及
臉部,致未能即時反應發出明顯求救聲響,尚符合常情。
綜上,本院尚難以證人林○○、王○○證述未聽聞案發包
廂內有任何聲響,遽認被告未對原告實施強制性交行為。
㈣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利用原告為其按摩之際,違反原告意願對其實施強制性交
,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係大專畢業,從事按摩業
,無固定月薪;被告係高職畢業,從事室內設計業,月薪為
3至4萬元,名下有有薪資、利息及股利所得,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並有本院調閱被告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
第99頁)。爰審酌兩造素不相識,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竟
利用原告為其按摩之際,在系爭養生館包廂內,違反原告之
性自主意願而強行對之性交,嚴重侵害原告性自主權,並造
成A女身心受創,及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0元為適當,惟
被告業已給付原告60,000元,此有被告親簽之和解書及本票
各1紙在卷足憑,並為被告所自承(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381號卷【不公開卷】第18頁、第19頁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扣除上開金額,應為440,
000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強制性交行為,侵害原告性自主權,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10月25日(見本院102年度侵附民字第47號卷第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