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六六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六六九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
月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租金及管理費等長達數月,由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
四月五日依雙方之約定收回租賃物。被告竟因此懷恨在心,趁原告因基於人情考
量,准許其於事後進入租賃物處理遺留物品之機會,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惡意
將屋內之水管以水泥灌滿堵死,並毀損木門、地毯、天花板、壁紙、鏡子、冷氣
機、熱水器等裝璜及傢俱,造成原告新台幣(以下同)捌萬陸仟元之損失,依法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除了前項之侵權行為外,更恐嚇要原告「不得安寧」,
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於台北地院偵察庭門外,對原告身體施
以暴力,致原告至今仍心生恐懼,精神受創甚深,因此依法請求慰藉金十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劉瑞宗
法 官 朱漢寶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書 記 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