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花小字第四三號
原 告 立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媛慈
訴訟代理人 陳昭榮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陸拾伍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
佰陸拾伍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要點
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IY─八九八六號自用小貨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中午十
二時四十分許,遭被告駕駛之L三─三五七九號自用小客車撞擊,爰依據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新台幣(下同)七萬八千五百元。被告則以
已給付六萬元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車輛受損修理費七萬八千元,係依據車輛受損之初順益汽車修理廠技工
張誌龍 之估價,並未有任何單據。
二、系爭車輛嗣後已遭遺失,被告之兄 曾繁琦 於另案(九十年度花小字第二0號)與
原告達成和解願賠償原告六萬元,該筆費用係賠償系爭車輛遺失部分之費用,並
非修理費用,此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
三、系爭車輛雖已經遺失,但該車曾遭被告撞擊受損,被告應該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
,並不因車輛遺失而免責。
四、原告雖未能提出任可單據以資證明車輛受損程度及所需費用,但據其聲請傳訊到
庭之證人張誌龍證稱:當時估價之費用約為四、五萬元(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審酌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自後撞擊停在路口準備左轉之系爭車
輛,且撞擊極大,導致原告車輛衝至對向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
紙在卷可稽。因此,本院認為原告車輛受損之修理費以證人張誌龍所稱之五萬元
為適當。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
十六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係七十八年二月出廠,有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乙紙在卷可稽,距車禍發生之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將近十
年,已超過五年,以五年計算之。故本件之修理費為五千零零二元,原告請求在
此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湯文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