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五О一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請准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八四號提存事件被
告甲○○提存之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為強制執行。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乙○○○簽發之本票二紙,經本院八十八年票字第一五二
0五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被告甲○○竟以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八四號
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十一萬元,被告乙○○○並進而提起八十九年中簡字第一九
一七號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而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惟原告嗣後又以八十九年
度中小字第一三九三號返還借款民事判決對被告乙○○○取得執行名義,經鈞院
八十九年民執五字第二八一八八號強制執行中,被告二人既為夫妻,共同經營香
紙店,其財產不能分開,原告即得持上開民事判決對於被告甲○○所提存之十一
萬元為強制執行,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按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係預為提存人之提存原因為無理由時
,強制執行債權人可能因停止執行而受損害之賠償而設,故受擔保利益人僅得以
供擔保人之提存原因為無理由,依法請求供擔保人賠償損害為由行使權利,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又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債務
人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第三人已依法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
一百二十條之規定,執行債權人應於接獲執行法院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另行
提起訴訟。本院八十九年民執五字第二八一八八號原告與被告乙○○○間強制執
行事件,原告以被告甲○○對本院提存所之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八四號擔保金
十一萬元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查系爭擔保金係被告甲○○為聲請停止執行
以原告為受擔保利益人而提供,故原告僅於依法另行對供擔保人甲○○以聲請停
止執行為無理由提起損害之訴始得行使其權利,又原告對於第三人本院提存所依
法聲明異議如認為不實,亦僅得依上開規定另行起訴,原告徒以被告二人為夫妻
,財產不能分開云云,請求對系爭擔保金為強制執行,與上開說明不合,不得准
許。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