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三四一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甲○○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
如左:
主文
原裁定正本中第一項第一款關於訴訟費用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台幣捌佰捌拾玖萬參仟肆佰伍拾伍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捌萬捌仟玖佰參拾伍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捌萬捌仟捌佰玖拾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準用第二百三
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甯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