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56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六一二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六一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
貳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
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邀同甲○○為附卡持有
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二十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結
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
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一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新台幣十七萬九
千一百六十四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債務人欠繳明細清單資料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即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牛慶國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書 記 官牛慶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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