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和美鄉和光209巷6號,有其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管轄,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之本票付款地為台中市○○區○○路2段187號3樓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