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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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福強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9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湯福強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廠牌LG智慧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MicroSD卡壹張)、假髮壹頂、運動型內衣、運動外套各壹件、三角內褲貳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湯福強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3日11時許,穿戴女用假髮、身穿女性運動內衣、內褲及運動外套,佯裝成女性,進入新北市○○區○○路○號
3樓之福營行政中心圖書館女廁內,並於同日12時14分許,趁 陳玉如 如廁時,以其所有具有錄影、拍照功能之手機,伸入陳玉如所使用之廁所隔間下方縫隙,竊錄陳玉如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嗣陳玉如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方據報到場後當場查獲湯福強,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手機1支、假髮1頂、運動型內衣、運動外套各1件、三角內褲2件,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湯福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告訴人陳玉如提出之蒐證照片2張。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5張。
㈤扣案之手機1支、假髮1頂、運動型內衣、運動外套各1件、三角內褲2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之偷窺慾望,無故以手機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廠牌LG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MicroSD卡1張),係被告用以拍照、留存影像之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112頁),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假髮1頂、運動型內衣、運動外套各1件、三角內褲2件,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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