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潘明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潘明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併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2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轉入監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潮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5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14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6月(共2罪)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104年4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6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水後共同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潘明對係警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6年2月9日上午11時許,通知潘明對至警局,且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明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
3罪)、96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96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96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96年度訴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0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於104年4月2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不因於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9月時,在104年10月8日假釋出監,而影響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查獲後至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