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1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受刑人因重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參罪,各減為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欄」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如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3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各減為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欄所示之刑,暨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受刑人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如附表所示3罪,其裁判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於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意旨,適用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標準折算壹日之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及所犯法條為「93年間起至95年6月20日止」及「(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及所犯法條為「95年7月初」及「刑法第344條」;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及所犯法條為「95年7月12日」及「刑法第344條」;附為說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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