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圻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圻勲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圻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卷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及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屬之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
4號解釋參照)。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