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79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蔡智亮 被告欣陞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宗和 被告 蔡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伍萬參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欣陞有限公司、楊宗和、蔡美月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欣陞有限公司(下稱欣陞公司)於民國92年9月4日邀同被告楊宗和、蔡美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款項,並簽立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對於被告欣陞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而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被告楊宗和、蔡美月均與被告欣陞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欣陞公司於104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及375萬元,並簽立借據2紙,借款期間為104年12月17日起至109年12月17日止,約定被告欣陞公司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計算方式依原告公告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年率百分之1.65按月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欣陞公司繳納本息至105年7月26日,即未再按時繳付,尚積欠本金101萬7,983元、305萬3,95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影本3份、保證書影本1份、借據影本2張、放款利率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各1份(本院卷第9至15頁、42頁)為證,經核與正本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卷附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可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欣陞公司邀同被告楊宗和、蔡美月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3人請求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l、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萬1,93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勳煜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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