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耀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045號、105年度偵字第14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耀鋒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附件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第1行所載「被告前往左列地點」應更正為「被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編號3詐騙方式欄第8行所載「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耀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雖對被害人 林佳茹李建燁 雖均因被告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接連給付被告2筆款項,被害人 劉郁庭 則第1次給付500元,第2次因無現金未給付,惟其等受騙均是基於同一詐術,就各別被害人而言,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旨認被告對被害人劉郁庭所為,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尚有未合。被告對被害人林佳茹、劉郁庭、李建燁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同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9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陳稱其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乙情(見永康分局警卷第2、20頁、善化分局警卷第2、26頁),惟其為本案行為時,均係捏造其小孩生病發燒需買藥、看醫生或開刀等事由而施以詐術詐取不法所得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又被告詐得款項後,隨即用以打電動、買菸、飲料或吃飯等花用殆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因平日母親所給零用錢不足花用,才分別向被害人以上開藉口博取同情,詐取款項,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相當之現實感,並無任何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或判斷能力缺損之情形。是本院認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正常工作及收入,且未婚無子女,捏造其小孩生病發燒需買藥、看醫生或開刀等事由而施以詐術詐取不法所得,侵害他人財產權,自應予相當非難,另衡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參其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智識能力(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害人林佳茹、劉郁庭、李建燁等人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被害人三人所詐得之財物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未查,本案被告詐欺所得財物,被告前已返還被害人林佳茹、劉郁庭、李建燁,有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72至73頁、永康分局警卷第18、1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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