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87號原告 劉俊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以103年度南救字第24號裁定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不服依法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7日以104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7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5年10月24日以105年度勞上字第10號和解成立在案,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成立和解,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裁判費。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佳進附表: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3,768元│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計算式:│57條,暫免繳納1/2│││21,884元×2=│裁判費新台幣21,│││43,768元)│884元。││││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全部。││││三、經訴訟救助│├──────┼───────┼───────────┤│第二審裁判費│65,652元│經訴訟救助│├──────┴───────┴───────────┤│本件因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逕依職權扣除2/3裁判費,則││原告應負擔之費用計算如下(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一、本件因第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逕依職權扣除2/3││裁判費,則原告於第二審應負擔之費用為新台幣21,884││元。││(計算式:65,652元×1/3=21,884元)││二、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65,652元。││(計算式:43,768元+21,884元=65,6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