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佳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佳倩於民國104年7月1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8分許,行經彰化市○○路○○○號前,本應注意行經劃有行人穿越道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 黃孟鶴 及 林栽 ,告訴人黃孟鶴因而受有左前臂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林栽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挫傷合併撕裂傷及右肩右腕挫傷等傷害,是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已於本院審理中達成損害賠償之協議(見本院105年4月18日審理筆錄),被告給付所約定之賠償金後,告訴人林栽、黃孟鶴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見匯款回條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