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60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翁清郎 相對人嘉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平坤 相對人 蔡宗 和
林維彬 許秉穎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依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497號假扣押裁定,並供擔保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 蔡宗和 及林維彬之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就相對人嘉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許秉穎業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並已確定,為此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497號民事裁定,債務人為嘉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蔡宗和、林維彬及許秉穎,聲請人為該四人供擔保後,以本院104年度執全字第245號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蔡宗和及林維彬取回擔保金同意書,惟聲請人所保全之請求經本案訴訟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並未取得全部勝訴之判決,就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嘉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許秉穎之部份,聲請人並未獲本案全部勝訴之判決,亦未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證明文件。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