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8號聲請人 陳淑芬 相對人好運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寶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貳佰壹拾元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4573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給付票款爭執,經本院
101年度中簡字第472號第一審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2
9號判決後判決確定,現由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457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然聲請人已於民國107年3月9日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前揭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4573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0號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卷證資料,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並無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且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標的係聲請人之不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現已查封待第1次拍賣,倘不停止執行,日後恐陷難以回復之狀態;復查無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綜核上述,本院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實現之權利為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票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50萬1,
164元,則本件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上開再審之訴係對第二審判決提起,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1,164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150萬元之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依此計算,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應以27萬0,210元為適當【計算式:1,501,16
4×6%×3=270,21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賴恭利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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