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壹點貳壹公克,驗後淨重壹點貳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進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4日1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與六合路口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當場在其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公事包內扣得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21公克,驗後淨重1.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1時27分許採尿,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進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年7月24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UU/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供參(見毒偵卷第131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蒐證照片、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1、61至63、71至91頁),又有海洛因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可佐。另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1.21公克,驗後淨重1.20公克),有該實驗室108年8月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610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33頁),是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再扣案之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及上開玻璃球吸食器照片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77、99、119頁),可徵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沾附殘留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復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為其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32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106年8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
5月1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且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海洛因,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海洛因,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已敘及,且係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衡情與所殘留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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