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誌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4499、50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誌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誌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緩起訴處分書、106年度撤緩字第21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王誌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有異,為獨立之2行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戕害其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故如一人犯3罪,其犯第二罪時,第一罪之裁判尚未確定,迨犯第三罪時,已在第一罪裁判確定之後,則第三罪對於一、二兩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因而亦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數罪併罰,應以最先確定之第一罪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而於106年7月31日確定(下稱第一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於106年6月5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乃在第一案判決確定前,即應與該案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本案被告於106年8月13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因已在第一案判決確定之後,則被告此部分犯罪對於第一案或被告於106年6月5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本院自不得就被告所犯本案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