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4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鏮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鏮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鏮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仍」之後,應補充記載「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6月2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增訂第3項,惟與本案論罪相關之同條第1項並未修正,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所犯本件係酒駕案件,與前案非屬同類型之案件,是本院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均不同,難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又本案係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嗣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前開之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04號被告潘鏮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鏮仲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許,行經屏東縣○○鎮○○里○○路段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不慎擦撞 陳得遙 所有,停放在上開路段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而肇事;嗣於同日5時44分許,警據報前往處理該交通事故,並委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抽血檢驗,測得潘鏮仲血液酒精濃度達299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99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鏮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調查報告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鏮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美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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