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煥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8、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6月18日13時至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某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07年7月10日20時至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且同時於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施用海洛因時,與其身處一室,因而吸食該摻有海洛因香菸之煙霧等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於107年7月3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3份。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所犯3次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179、2413號為附期程連續1年為限之戒癮治療及不定期採尿送驗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於107年10月25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6506號維持原處分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2月,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等處遇措施,且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命令,遭檢察官於108年6月27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85、186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此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以,被告前揭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則本案起訴自屬適法,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前開同一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較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復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卻仍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99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於警員盤查時,被告遂主動坦承有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可查(警一卷第2、13頁);另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亦係於員警盤查時主動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刑事案件報告單、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可查(警三卷第1、15頁),是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均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並坦承全部或部分犯行而願受裁判,爰就上開二罪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較重,惟被告尚能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以類似方法為同類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施用毒品犯行本質為成癮性行為,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以前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六)至未扣案供被告各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均已丟棄等語(本院卷第45-46頁),且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尚未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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