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4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裕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裕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裕明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6行「騎乘」之前,應補充記載「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①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3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13、16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01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下稱甲執行刑);②再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
2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執行刑);上開甲、乙、丙執行刑接續執行,嗣於108年10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於前案所犯酒駕、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之數日內(即10
8年10月6日),故意再犯本案,是依其所犯前後數罪就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本案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以觀,足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之惡性與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況其除前開累犯外,尚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800號被告劉裕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裕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其於108年10月6日1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因未扣安全帽扣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62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裕明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