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106年度沙簡字第73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50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俊廷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廷(下稱上訴人)上訴意旨:伊與告訴人 陳菁徽 已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據此,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之刑度,均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且經核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上訴人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且上訴人業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07年3月28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7年3月29日具狀表示「本件因雙方已達成和解,若被告有罪,請鈞院予以緩刑。」,此有107年3月28日和解書及107年3月29日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至第31頁),上訴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江宗祐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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