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990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儀芳
曾冠豪
被 告 陳龑 原住臺北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貳佰捌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2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
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有預借現
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新臺幣(
下同)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95年9月27日止,消費
簽帳尚餘118,475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4,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