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弄11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於西元0000年0月000日生效之西元二○○六年七月三日(二○○六)霞民初字第三八六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即2001年10月間,經中國大陸政府許可,於同年12月29日在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登記結婚,惟相對人已向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該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為此聲請認可大陸判決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之西元2006年7月3日(2006)霞民初字第386號民事判決書、福建省霞浦縣公證處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正本各一件為證(影本附卷)。
三、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係以「原、被告由於婚前認識時間短,草率結婚,夫妻感情基礎差,婚後又連續分居滿2年,…可以認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等語為由,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之規定判決准兩造離婚在案,且該判決業已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民事判決、判決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在卷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