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8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柏皓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孔柏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孔柏皓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公司男廁內,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連同其所申設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Max數位資產交易所、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BitoPro數位資產交易平台(以上各數位資產交易平台均依指示綁定被告上開帳戶)之帳號暨密碼,一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陳品燁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陳品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及該規定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孔柏皓於107年11月14日即入伍,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2日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見軍偵卷第9頁),是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及犯罪發覺時雖為現役軍人,惟其所犯之罪為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之理由:㈠詢據被告固坦認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有交予他人使用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為提高信用分數,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裕富張專員」之人指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云云。
㈡經查,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
資料,連同其所申設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Google)電子信箱、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Max數位資產交易所、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BitoPro數位資產交易平台(以上各數位資產交易平台均依指示綁定被告上開帳戶)之帳號暨密碼,一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陳品燁,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轉匯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提供之投資平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且被告亦不諱言上開帳戶資料為其申設,並於前開時地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節,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係為提高貸款之信用分數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並提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為證(見軍偵卷第67至89頁)。然本院審酌詐騙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衡情通常不會對提供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是以無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他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收取帳戶資料。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並非只要認定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係以詐欺以外之名義收取帳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解免刑事責任。本院再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轉出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帳戶資料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知悉將金融帳戶資訊交給其他不認識之人可能作為詐欺集團之工具等情無訛(見軍偵卷第63頁),益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乙節,應有知悉。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最終仍做出交付前開帳戶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提高信用分數之利益」,甘願承擔「帳戶有被作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其所有具私密性及專屬性之帳戶、容任帳戶不明進出資金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正常求職、貸款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是被告前開所辯及提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尚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出,業如前述,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手法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1陳品燁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佳欣 」聯繫陳品燁,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品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23日12時51分7秒5萬元112年5月23日12時51分38秒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