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原告乙○○
鍾仲智 被告丙○○
甲○○訴訟代理人 劉玉枝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八號、地目建、面積三三五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同段第二十號、地目建、面積一八一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同段第二一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八九點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同段第一○六一號、地目建、面積四二四點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三八○號、地目建、面積二○六點四一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彼此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雖經多次協議分割,惟均無法達成合意,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合併分割等語。被告甲○○則以: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已有協議分割等語置辯。被告丙○○則以:系爭土地原有協議分割,因土地有遭第三人侵占,所以原告到地政事務所辦理停止分割,土地如未收回,分到被侵占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會很困擾,伊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置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換言之,祗須共有人間確有協議分割之事實,各共有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而不得為訴請裁判分割,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О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曾就系爭土地及同段第一八地號土地訂立協議分割契約乙情,有被告甲○○提出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是按上述說明,兩造間既有協議分割之事實,雙方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而不得再訴請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從而,原告率爾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1審判長法官~B2法官~B3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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