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七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十字弓(含箭参支)及武士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十字弓及武士刀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八十九、九十年間,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夜市公共場所玩空氣槍射擊遊戲換得十字弓及武士刀各一把,即未經許可持有該十字弓及武士刀各一把,嗣並將該十字弓及武士刀各一把攜帶回其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居所存放。嗣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十字弓及武士刀各一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有及由彰化市夜市攜帶前開十字弓(含箭三支)及武士刀各一把回家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情事,辯稱:伊係在夜市玩空氣槍射擊遊戲換得該十字弓及武士刀各一把,伊並不知道攜帶十字弓及武士刀是違法的云云。惟查,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即已明文規定十字弓及武士刀為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又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徒以不知攜帶前開十字弓及武士刀各一把係違法為辯,尚無足採。再扣案之十字弓及武士刀各一把經送彰化縣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刀械(十字弓及武士刀),此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彰警保字第九九七一五函一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現場簡圖及照片一張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十字弓、武士刀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管制之刀械,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本件被告於夜間,從公共場所彰化縣彰化市○○路夜市未經許可攜帶十字弓(含箭三支)及武士刀各一把,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攜帶刀械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攜帶行為,同時攜帶十字弓(含箭三支)及武士刀各一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科刑,尚有未洽,惟因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是以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扣案之十字弓(含箭三支)及武士刀各一把係違禁物,均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