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参包(合計淨重伍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拾貳包(毛重貳参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参包(合計淨重伍點零貳公克)及安非他命拾貳包(毛重貳参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其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六、二五七、二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十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一月九、十日左右止,連續在彰化縣○○鎮○○路○○○號住處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十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連續在上址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再以過濾器過濾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五.0二公克)及安非他命十二包(毛重二三.八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警方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所採取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雖被告之尿液並未驗出呈嗎啡陽性反應,惟被告坦承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九十年十一月九、十日左右,此距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採尿時,已相隔六、七日之久,而依人體施用毒品海洛因後能從所排尿液中驗出嗎啡反應之時間約為三日左右,故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九、十日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已因排泄殆盡而無法檢驗出有嗎啡陽性反應,且扣案之粉末三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係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此外並有毒品安非他命十二包扣案可稽,是以被告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再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
六、二五七、二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五年內又再犯本案,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各自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共計淨重五.0二公克)及安非他命十二包(毛重二三.八公克)均係毒品,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塑膠空袋八十五只及天秤一組被告均否認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辯稱:塑膠空袋係其在夜市賣滷味裝醬料所用,天秤係其父親所有用以秤染料所用,均非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等語,因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扣案物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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